(借款合同)文瑞莲与刘贝荣借款合同纠纷案文瑞莲和刘贝荣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二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瑞莲,女,1948年4月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赣州市黄屋坪路岑背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贝荣,男,1963年3月生,汉族,个体户,住赣州市建材大市场西区F2栋19-22号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文瑞莲因借款合同纠纷壹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民二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刘劲松因需向刘贝荣支付木材款且办放行证,打电话向原告借款1万元且由原告代付给刘贝荣
刘贝荣直接到原告处取1万元借款,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刘劲松未及时归仍该款,原告于1999年5月9日到江苏找刘劲松仍钱未果,但刘劲松出具壹便条给原告,要原告将此条带给赣南林区林产品贸易公司服务中心张科长,要求张于刘劲松所运营的木材中扣回1万元给原告
原告持条找张扣款未果,因而又向被告刘贝荣追索此借款,且于2000年5月起每年均向被告追讨此借款,期间仍以书信方式向刘劲松催讨此借款均未果,故而以借条是被告所写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仍借款
原审另查明被告仍于199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元
原审认为,向原告借1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刘劲松,此为原告自始明白且壹直认可的事实
被告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给原告,其实为代理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偿仍1万元借款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于199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元应当清偿,久拖不付属违约,应从2005年5月(原告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等规定,判决:壹、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