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5 年修订)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4 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2016 年 3 月 31 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 年 3 月 31 日(2002 年 7 月 25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9 月 25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 年 3 月 31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进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进展逐步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进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