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年 24 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
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
第三条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第四条 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
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
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
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进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第七条 建立公墓,需向公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时,应向公墓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 一 ) 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 ( 二 )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 三 ) 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 四 ) 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 局 ) 批准
第十一条 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 ( 局 ) 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