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 (2001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 号公布 根据 2025 年 3 月 19日国务院令第 594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5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63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5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65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25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进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进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养、有益于经济进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沟通,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