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1991 年 9 月 21 日 劳动部劳字安(1991)31 号文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称为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含锅炉压力容器); (三)起重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六)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它作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以外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体劳动者。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作仔细负责,遵章守纪; (二)年满18周岁;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上岗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 (五)身体健康、无阻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第二章 培 训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的资格,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特种作业培训教员的资格,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第九条 培训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二)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的教员; (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五)完善的培训安全保证体系。 第十条 特种作业教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5年; (五)能够坚持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由劳动部制定;培训教材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指定.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