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欠缺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使用的是“应当”二字,立法上属于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
”因此,如果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应当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劳动者得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笔者对上述观点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实践中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争议发生时,往往劳动关系已经存续了一段时间,如果仅仅因为劳动合同欠缺了某项必备条款即认定其无效,不利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
因为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并非欠缺所有的必备条款,而是欠缺某一项或者几项
此时一旦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则上述有关权利义务的确定就因为缺乏约定而变得复杂,即使最终确定也违背了劳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愿
其次,法律的解释不仅要看法条文义本身,也要综合整部法律的内在体系,结合该法条在该部法律中的地位对其含义进行理解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同时第十一条规定,“约定劳动报酬不明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可见欠缺劳动报酬条款并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是可以通过其它方式补正;另外,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至少明确了两层含义:一、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