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在介绍国际上对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方法的基础上,指出目前我国在非寿险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相对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对非寿险市场的监管来说,我国对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依然处于初级阶段。对此,完善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有:完善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改进现行偿付能力评估方法;建立符合国际规则的保险监管会计、审计和精算制度;完善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保障机制等。 [关键词]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额度,准备金,动态监管 我国保险业自 1980 年恢复办理国内业务以来,取得了长足发展。但发展中积累了大量风险,如保费不足风险、准备金不足风险等,偿付能力大多存在隐患,因此加强我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非常必要。由于寿险和非寿险是两类不同的业务,而且我国一直对非寿险关注较少,相关研究更少,因此本文着重于我国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研究。 一、国际上对非寿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方法 在保险监管的实践中,偿付能力监管的层次性日益明显,而且越来越多的国家都在调整监管政策,从正常层次的偿付能力监管逐步过渡为偿付能力额度的监管。 概括起来,国际上确定非寿险公司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方法主要有四种,即固定比率法、风险基础资本法、情景基础法和概率法。前两种方法属于偿付能力的静态评估方法,后两种属于偿付能力的动态评估方法,统称动态财务分析模型法。表 1 为主要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采用的偿付能力额度方法的比较。 此外,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在 NAIC 的指导下,通过设置一些财务比率指标,如保险监管信息系统(1RIS)、财务分析和监管跟踪系统(FAST)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评析,以避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发生。二、目前我国对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相对落后 尽管我国实施偿付能力监管已经有较长时间,但对其计算方法和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规定仍停留在照搬国外相关法规的水平。例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监会 2003 年 1 号令)中关于财产保险、短期人身保险和长期人身保险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方法、准备金提取比率等,除货币单位以外,均源自英国(欧盟)旧的相关法规。而欧盟监管体系的变化,意味着我国所借鉴并建立的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可能一开始就生而落后,需要“补钙”。因为欧盟现在正在考虑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即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