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情形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摘要: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明确规定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法律后果,然而由于“强制性规定”的判定标准模糊,司法实务对此条款的运用难以统一。《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及民法总则的相继出台,为该条司法适用提供了指引,但实践远比学理想象复杂。诚然,法律无法周严详实地覆盖纷繁庞杂的社会现实,暴露于司法裁判中的法律漏洞需要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在模棱两可的边缘作出选择,个体和个案的差异又使得自由裁量难免有时偏颇。面对此境况,本文结合理论界的不同观点和实务中的不同应用,从法律解释和类型化的识别两方面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相关建议。关键词:合同无效;意思自治;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规定一、违反强制性规定之合同无效的法律演进强制性规定作为民法中的“转介条款”,是公权力介入私人领域的通道之一,实现了公法对私法领域的干涉与影响。[1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在原有对法律位阶限缩的基础上,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进一步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并指出“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但是,诸如“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冲突”、“综合认定”等词语在司法实践中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个人对法及其的理解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而对于“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衡量也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和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旨意进行比对,在不同案件中难以确定统一裁判标准。“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一解释客观上又导致了该条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无效情形存在实质上的竞合。⑵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大体沿袭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在结构上,法律行为“无效但书有效”的表述清晰地表明了“原则无效,例外有效”的逻辑,包含了国家经济秩序和经济控制原则上优先于私法自治的基本决定。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合同无效的几种具体情形,如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一般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规章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从法律的演进中不难看出,在处理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上,我国的立法经历了一个由紧到松的过程,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范围的限缩体现出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和避免国家公权力对私法领域过多干预的趋势。但对于如何区分效力性与管理性强制规定,立法与司法解释都没能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二、学界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学界对于强制性规定的理解,呈现出“一元论”与“二元论”的分化。“一元论”将“公序良俗”作为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标准,其主要适用国家有奥地利、法国、意大利等。而德国、日本则是奉行“二元论”的代表。从历史渊源来看,我国《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的表述与《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的规范结构极为相似。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概念也来源于德国。在我国,是由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首先完成了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的二分。他认为,效力性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管理性规定则着重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发生为目的。[3]王利明教授对其进行了更细致的划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以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直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属于效力性规定;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