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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资源本位”检视侵权行为之传统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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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资源本位”检视侵权行为之传统思维 一、绪说 人类在群居之社会中生活,有正态面与反态面之分。正态面下,人类之行为,合法有序,其建设性,正如受雇受薪、雇工给钱,可以提高国民生产毛额,使国民所得增加;反态面下,人类之行为,违法脱序,具破坏性,例如抢、偷、毁损、干扰,如果发生频繁,势将导致社会秩序败坏。侵权行为,在正态面下,无存在之空间。侵权行为,惟有在反态面下,才有可能发生。 反态面下之侵权行为,究竟如何发生?先要从反态面下之诸情节切入。人类在群居之社会中生活,彼此之间,有者,存在着法律关系,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其间之法律关系,有者并无法律关系,如互不相识之路上行人,其间并无法律关系。彼此之间,有法律关系而又违反之,违反之一方,必须依其原法律关系之规定负责。此一问题,大体上乃“契约关系与违约责任”之问题,与本文无关。彼此之间,无法律关系而又违反之者,所违反者,必为法律之规定;违反之一方,必须依其所违反之法律规定负责。此一问题,大体上乃“侵权行为”之问题。 侵权行为,是在彼此不具一定法律关系之基础上,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此一见解,过去、现在以及未来,大概不会改变。 二、侵权行为之基本架构 侵权行为,在法律体例上,有不问发生之原因为何,通通以侵权行为称之,亦有因发生之原因不同,分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二者。就后者体例言,因自己之行为而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者,为侵权行为,因非自己之行为或因所有、占有之物而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法益,而依法自己亦须负责者,为准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该不该分成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对于探讨侵权行为诸基本问题,似无助益,自非本文探讨之课题。但必须说明在先,本文泛称侵权行为,当然包括准侵权行为在内。 大陆法系中,有关侵权行为之基本架构,其核心论点: (一)侵权行为之当事人,至少有二方,一方为加害人,原则上即行为人,他方为被害人;属于此一类别者,有一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同属此一类别者,有动物占有人(所有人)之侵权行为、工作物所有人(占有人)之侵权行为。有时,侵权行为之当事人有三方:属于此一类别者,有公务员之侵权行为、未成年人之侵权行为、受雇人之侵权行为、承揽人之侵权行为。 (二)自从动力被开发出来后,不少侵害他人权利或法益之事件,层出不穷。最为常见者,应属动力车辆事故,偶有航空事故,最为少见但亦有之者,有核能事故。针对动力车辆事故,有以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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