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交易中高买低卖行为的定性作者:高明明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8期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系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钢材销售业务。公司规定必须在公司进货价格基础上最少加价20元方可销售,且销售合同必须经公司审核加盖公章。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为了扩大销售业绩从而能多获取绩效工资,多次采用“高买低卖”的手段即低于公司进货价几十至几百元不等的价格销售钢材。李某为了掩盖其'高买低卖”的行为,未按规定将合同交公司审核,并私自在合同上加盖虚假公章。同时,李某向客户编造销售价格过低的正当理由,使客户相信是公司的正常销售行为。由于李某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造成其无法用客户交付的货款购买到合同约定数量的钢材来履行合同,当客户催货时,李某便用所收取的另一个客户的货款来弥补此客户的货物亏空。随着李某销售量的增长,其造成的亏空也越来越大,而李某也在不断地用低价与客户签订合同,以维持其资金链的运转。直到某客户因迟迟未收到货物而向公司告发,公司才得知李某高买低卖的行为,遂报案。经司法会计鉴定,李某高买低卖的行为造成公司欠客户价值1800余万元货物的后果,李某从中获取公司绩效工资8万余元。二、分歧意见关于本案李某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出于获利的目的,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属于'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假地扩大销售业绩来骗取绩效工资,构成了职务侵占罪。而李某高买低卖的行为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收取的货款并没有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公司业务,属于暂时占用而不是非法占有,因此对其高买低卖造成公司亏损的行为不能做有罪评价。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以低价引诱客户与其签订合同,收到货款后并不用于组织货源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填补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亏空,将客户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利用、处分,可以认定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而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三、评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