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其法律后果合同有效与无效的认定标准,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观念的深入和对民商事法律规则的实践,商事法律已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以2010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济南召开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为标志,“商事审判”的称谓正式在法院审判工作使用,随之而来的就是司法对法律理解的变化,集中表现在法院判决对合同的有效与无效的认定标准的变化及其法律后果的变化
本文是作者在办理商事合同纠纷中对现行法院审判商事合同有效与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的理解与认识
一、合同成立的理解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成立的要件一般包括三个方面:1、签订合同的主体存在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2、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3、合同应具备要约和承若两个阶段
其中,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是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合同法解释(二)》第1条对合同成立的必须具备的条款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合同欠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125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所以只要合同具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合同即成立
二、合同无效标准的理解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无效的根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
(一)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国家利益应该是国家在整体上具有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不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
损害国有企业的利益不是合同无效的标准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认定合同无效的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即公序良俗两方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