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X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唐山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9年6月3日(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如下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经查,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8月初开工建设
原告在被告开工后,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付款人民币五十万元
……”与事实不符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于2008年7月15日派员进入原告指定的施工现场开工建设
被告开工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1548800元,又于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485000元
2、一审判决“又查,被告至今尚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
”与事实不符
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制作消烟除尘车的相关设备及零配件运抵施工现场且已基本制作完毕
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向被告首次付款后,被告应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原告再向被告付第二笔款项
但在被告未将消烟除尘车的全部构件运抵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对被告是否已将消烟除尘车制作完毕进行确认,原告在此情况下拒付被告第二笔工程款,属于在合同履行中合理的抗辩行为,不构成违约
”是对相关合同条款的误读和曲解
除首笔款即工程款785万总价的20%合计160万元整明确是在工程开工后支付和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保证甲方正常运行后支付10%及10%保质金这三笔款的支付是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条件外,消烟除尘车、地面除尘站、地面管道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并没有时间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