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认定一、案例案例北海市卫生局与北海市兴龙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2011)北民二终字第75号裁判要旨上诉人北海市卫生局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双方已实际解除了租赁合同
但上诉人既无行使合同通知解除权的前提条件,又无证据证实解除通知已到达被上诉人,相反,庭审却已查明,租赁合同至2009年9月被迫搬迁才终止
因此,上诉人认为合同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交纳租金,导致合同已解除,二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已解除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向戴凌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确认自戴凌云接到该通知书的2008年4月18日合同正式解除;2008年5月8日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又向戴凌云发出通知,再次通知戴凌云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正式解除
虽然广州杉杉牛仔公司、戴凌云在一、二审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仍然有效,并称其拖欠的品牌使用费已于2008年4月29日全部付清,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过民事反诉状的形式,对合同是否解除提出了异议
但广州杉杉牛仔公司、戴凌云最后付清是在2008年4月29日,已过约定的支付期间,且通过反诉状的形式对合同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广州杉杉牛仔公司、戴凌云对合同是否解除的异议已过异议期间,因此,上海杉杉服装有限公司依据《“杉杉”商标授权合同》及其实施细则协议单方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熊威、杨洋向正合世纪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后,正合世纪公司及时复函熊威、杨洋,表明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涉案合同,判决确认双方合同有效,对熊威、杨洋关于合同解除的请求未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