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单方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包括一般法规定的解除和特别法规定的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在合同为一方或各方约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时,取得解除权的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解除权产生条件具备时,取得解除权的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一般法规定的解除是指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特别法规定的解除是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1、《条例》的任意解除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这规定又被称为被特许人的任意解除权。这个约定的期间为“冷静期”,很多特许人往往并不具备成功的经营模式,却盲目发展加盟商,甚至进行夸大、欺骗性宣传,以收取高额的加盟费,结果必然造成特许经营的失败和特许经营行业的混乱。我国借鉴国外特许经营立法经验,考虑到被特许人可能存在的冲动型投资,这个条款是对被特许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没有约定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由此可见,未约定的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以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为限,个人认为只要被特许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并实际经营是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当然,特许人约定了任意解除权的案例也有。上海美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特许人签署的《特许加盟合同》第三条3.4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给予乙方十天犹豫期。犹豫期后乙方在甲方缴纳款项大于等于三万元时,视为乙方正式履约,乙方缴纳给甲方的特许加盟款项将不予退还”,同时在双方签署合同后特许人将两份合同予以收回。被特许人在犹豫期后问特许人要3万加盟费,特许人一直拒绝返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作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特许人涉嫌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即被特许人有权在犹豫期后要求返还所支付的加盟费。在笔者的指导下,被特许人在诉讼外成功索回26000元加盟费。2、《条例》的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解除权《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第三款明确规定,那么隐瞒的有关信息或虚假信息是哪些信息,被特许人才有解除权呢?个人认为,这些信息专指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信息,且只有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特许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即根本违约,被特许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特许人未披露的信息包括:1)未披露知识产权等经营资源的真实情况;2)未披露是否具备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两家直营店的情况;3)未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4)未披露在被特许人经营范围内已经存在其他加盟商的事实;5)特许人宣传与国外企业有某种关系误导被特许。3、《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