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本案原告钱某,被告某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设在北京的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该分公司订购某品种酒,并取得该种酒的产品经销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该分公司交纳了市场秩序保证金和货款并提走相应货物及赠品
为开展业务,原告为该分公司垫付了进场费,但该笔费用一直未得到清偿
后原告经工商查询才发现在签约之前该分公司已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在签约后不久完成了注销登记手续
因该分公司已注销,所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诉请法院判决撤销上述经销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保证金及原告现行垫付的进场费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的分公司是被告在某市唯一的分支机构,在该市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负责公司产品在该市的销售业务
该分公司在与原告签约前已申请注销登记,并在签约后完成了注销登记,但却未将此信息告知原告
法院认为,这一信息对于原告是否会与该分公司签约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从而认定该分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应予撤销
基于此法院判决撤销经销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保证金和垫付的进场费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即为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是以分公司为合同主体还是以本公司为合同主体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因此有学者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够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分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因其行为能力的欠缺而无效
但也有学者主张,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别在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而非法人不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它们之间的区别不在于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换言之二者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经本公司授权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分公司有从事经营的资格,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