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解和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该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种规定在我国立法中比较少见的
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款的和适用也存在一定争议
比如,被特许人的任意解是否必须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双方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放弃任意解、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否完全一致等
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就特许经营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进行了深入剖析
任意解除权的立法背景与目的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也是效率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和体现
正因如此,《合同法》除了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和货运合同等极少数合同中规定了单方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欲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不能擅自解除
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却规定了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被称之为被特许人的“悔约特权”
该条款似乎与合同必须遵守、效率原则等《合同法》的法律原则有一定冲突
究其立法背景和目的,应该说该条规定借鉴了国外特许经营立法中的“冷静期”概念,意在对被特许人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防止其因一时投资冲动而使自己束缚于无法、不愿履行的特许经营合同,给予其进一步冷静思考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时间
为什么给予被特许人倾斜性保护为什么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给予被特许人倾斜性保护呢
这与特许经营本身具有密切的关系
所谓特许经营,其本质是经营模式和无形资产的输出,即特许人将其的经营模式和无形资产输出给被特许人,以使被特许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能够成功地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