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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论我国许可执行之诉黄奕新强制执行依生效判决进行,但判决是否有执行力,对谁有执行力,于何种范围内有执行力,颇有争议
大陆法系素有许可执行之诉
我国缺乏这一制度,实务采取执行裁定的方法,存在严重的“非讼化”弊端
本文试图对构建我国的许可执行之诉作些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客观必要性(一)执行力争议的客观存在由于判决本身并非都能具体地明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更由于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状态处于变化之中,确定生效的给付判决,即使是公正无误,并非都具有执行力,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有执行力,更并非“为”或“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执行力
例如,判令债务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确;或者虽已明确,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这时判决能否执行,可能有所争执
又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为给付,债务人对条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异议
再如,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
这时,诉讼当事人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决的本意
这些均涉及复杂的实体权义关系,可能产生各种不可调和的争议
实务上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应否立案;二是执行当事人应否变更或追加
(二)我国解决此类争议的现状关于立案审查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未作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也只字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