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5页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在民法上,有限责任有两种形式,一是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此种责任是指根据法律或债的规定,债权人仅以其全部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仅就债务人的部分财产请求和强制执行,这就是所谓“有限制”的责任,此种责任又称为物的有限责任
在此种责任中,债权人只能就特定的财产执行,即使其债权未因此而获得全部清偿,对于其他财产也不能执行
不过,此种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法律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如在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仅以被继承的财产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负责)才作出规定
另一类有限责任就是指公司或法人的有限责任,此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
在这里"有限"的含义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对其债务清偿责任:也不是说,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部分资产请求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首先应其全部资产承担清赔债务的责任,债权人也有权就公司的全部财产要求清偿债务,在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尽管会出现责任在范围上小于愤务的范围的情况,但公司的债权人仍是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换到其股东身上
所以,按照流行的观点,"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5],有限责任意味着"每个成员对其认购的股份的全部价值,在要求支付时应负出资的义务,"[6]
由此可见,"有限"的含义在很大程度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不是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的有限责任的含义E别开采
所以,王泽鉴先生指出,"此项计算上的有限责任,非属真正的责任限制,而是关于债务内容之限制,对于此种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