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新规定XX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XX省政府颁布日期:1994
29实施日期:1994
01失效日期:文号:全文第一条为正确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条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
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
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
第八条医疗单位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应立即先行抢救治第1页共4页疗,后办理收费手续
凡延误诊治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XX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
第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条交通事故的尸体经公安机关检验或鉴定后,应当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