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妆品生产(含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四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负责本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各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证管理工作。第五条化妆品生产企业在不同场所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1应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同一场所只能申领一张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第六条拟申请卫生许可证,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条例》、《细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要求。第七条生产场所应提供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场地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应为以下形式之一:(一)房产权利人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二)房产承租人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提供房产证书和与房产权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三)新建项目尚未取得产证的,提供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四)属系统房产的,提供该系统出具的证明该场所合法及用途的证明;(五)市食药监局规定的其他形式的证明。2生产场所的使用应当符合房产证书或者有关证明中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有关要求。第八条化妆品生产场所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申请人在提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新证(或者变更)申请前,可向市食药监局提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申请,并取得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见本办法附件一)。预防性卫生监督包括选址审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在原址改建,可不进行选址审查。第九条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需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见附件二);(二)申请人名称预先核准的有效证明;(三)属外商投资或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经营范围含“筹建××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项目”内容的工商营业执照;3(四)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五)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六)生产场所、质量检验场所的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简图(注明主要质量控制点和控制项目),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的目录及其用途的资料;(七)生产车间空气质量、生产环节和生产用水卫生质量检测报告;(八)自身卫生管理组织、制度等资料;(九)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检查情况,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十)属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提供相应的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意见;(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提供的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申请材料首页应为申请材料目录,所附资料应按次序整4理装订,并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者逐页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签章;(二)申请书应打印或用钢笔、水笔填写;(三)申请书外所附资料应用A4纸;(四)外文资料应附有中文译文;(五)材料应完整、清晰、准确,涂改处应盖章或签名。第十一条市食药监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内容,并限期补全。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放弃申请;5(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