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交通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交通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和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不作为,向市交通局提出的投诉或举报。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交通管理部门针对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处理或对特定的争议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交通管理部门以不特定的相对人或一般管理事项为对象制定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第三条市、县(市、区)交通局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受理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方式向市、县(市、区)交通局法制科(股)投诉举报:(一)认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二)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三)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四)认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法定经营自主权的;(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拒绝颁发、不予答复或拖延超过法定期限的;(六)认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七)认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八)发现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有效证件或不出示证件、不遵守法定程序、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市、县(市、区)交通局不再受理投诉举报。第1页共8页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二)有具体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三)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县(市、区)交通局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来访投诉举报时,应当填写《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对以来电、来信方式投诉举报的,由市、县(市、区)交通局法制工作人员填写《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第八条市、县(市、区)交通局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二)投诉举报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其他部门反映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三)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第九条市、县(市、区)交通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第十条市、县(市、区)交通局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发《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一)市交通局所属各执法机构、县(市、区)交通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交通执法机构或人员擅自行使行政执法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县(市、区)交通局擅自委托有关组织行使交通行政执法权的;(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第2页共8页(四)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五)不文明执法或徇私舞弊的。第十一条接到《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改正,并将改正情况自接到《交通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整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送市、县(市、区)交通局;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区交通局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本局领导批准后作出《交通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交通局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有关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交通局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后,应当制作《交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