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协同行为的认证与处理“其他协同行为”的证明方法国家工商总局《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反价格垄断规定》均对“其他协同行为”进行了规定,认定“其他协同行为”都需要“行为一致性”、“进行过意思联络”等关键要素来证明,还要兼顾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市场变化情况等因素
具体而言,我们认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运用多种方法证明“其他协同行为”的存在:证明经营者之间的协同合意是认定其他协同行为的关键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需要确定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的市场行为,行为各方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在最低程度上进行过信息交流的可能性
要证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存在一致的市场行为,证明经营者具有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调一致行为的主观合意最为关键
经营者有自身独立的判断和决策,但市场行为表现出相同性或相似性,这一点在信息透明程度较高的行业表现得尤为明显,如交通运输业出现的同时降价或涨价
这些行为往往只是由于相似的产品成本、激烈的竞争或者其他非共谋性的因素造成的
灵活运用各类证据是证明“其他协同行为”的首要步骤
垄断协议案件中的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一般是指包括经营者之间达成合意的会议记录、电话交谈录音、信件或协议文本,以及参与者对垄断协议行为的检举、举报等材料
由于实践中难以获得证明垄断协议行为的直接证据,最好的解决方法便是从行为的后果和行为主体曾经接触过的事实等间接证据入手
发源于美国的环境证据、经济证据等是垄断案件中间接证据的重要表现形式,也是证明“其他协同行为”的最主要方式
充分利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有利于证明“其他协同行为”
垄断行为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需要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证明“其他协同行为”的存在
综合欧美各国反垄断立法、执法实践以及我国反垄断立法,应从通过立法明第1页共3页确对相关经营者分配的举证责任、经营者提出某种主张而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