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