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合并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民國89年12月13日公布第1條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法
行政函釋(1)第2條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法之規定
非屬公司組織金融機構之合併,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準用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規定
銀行業依銀行法及存款保險條例規定,由輔導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為合併者,其合併之程序優先適用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及其相關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他有關法令未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函釋(1)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4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二)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四)信託業等
二、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三、消滅機構︰指因合併而消滅之金融機構
四、存續機構︰指因合併而存續之金融機構
五、新設機構︰指因合併而另立之金融機構
第1页共9页第5條非農、漁會信用部之金融機構合併,應由擬合併之機構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法令規定不得兼營者,不得合併
銀行業之銀行與銀行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銀行
證券及期貨業之證券商與證券及期貨業之其他金融機構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證券商
保險業之產物保險公司與保險合作社合併,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應為產物保險公司
第6條主管機關為合併之許可時,應審酌下列因素︰一、對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