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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
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