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来源)(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按基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缴费时间和方式)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1页共7页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