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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诉讼协调规章制度探讨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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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探讨我国《行政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随着我国各项改革的推进,行政诉讼制度在实践当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如行政诉讼运作机制不畅,行政诉讼的公信力不足,行政争议难以化解,等等。当前,党和国家大力倡导和谐社会建设,而和谐社会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是社会各要素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与完善诸多制度。从灵活、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考虑,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必须重视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充分发挥行政诉讼协调在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方面的功能与作用。一、行政诉讼协调在审判实践的应用及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种规定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显露出一些缺陷,突出表现为行政争议解决不及时、不灵活、高成本,一些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获得有效的保护。在生活节奏越来越快、行政纠纷越来越多、解决难度越来越大的当今社会,寻求多元化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就成为行政诉讼体制改革的一个重大课题。2006年,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在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和坚持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协调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和解”2003年以来全国法院在行政诉讼协调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较明显的成效。2003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结案88050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547件,占47.2%;2004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结案92192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3705件,占47.4%;2005年全国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结案95707件,其中撤诉和协调处理41620件,占43.5%。这种撤诉大多数都是法院找原、被告或第三人进行协调的结果,尤其是法院发现被告作第1页共3页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避免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而“影响关系”,主动找行政机关“交换意见”,被告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促成原告申请撤诉。以协调方式化解行政争议,对于及时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缺少立法上的规范,审判实践中的协调方式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可能会使法院丧失独立公正审判的地位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既负有权利救济,又负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能,但实践中,为了片面追求协调结案,一些法院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做出明确判断,不分清是非的“和稀泥”。二是部分被告为了达到不“败诉”的目的,要么无原则牺牲公共利益,要么胁迫或变相协迫原告接受和解而撤诉。三是部分原告的司法保护被虚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对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的一些“和解协议”游离于现行法律规定之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撤诉后,一些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协议内容,相对人在这种情况下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或第三人,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其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被虚置。这些问题亟需通过完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加以解决。二、行政诉讼案件协调解决的可行性和必要性1、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有理论依据。诉讼协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当事人各方尽快和解,从而终结诉讼的行为。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行政诉讼也是社会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其直接目的仍是要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而且在有些情形下,协调所发挥的平息纠纷,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功效是单纯的裁判无法达到的;在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行政主体的适当让步不一定侵害国家利益或者违背法律;行政诉讼协第2页共3页调的结果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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