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活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执法组织。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构是指上述行政复议机关和组织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专用章,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条规定,代表本机关承办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处理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三)负责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四〉指导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健全和行政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活动,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和发文字号规则》,使用规范的行政复议文书。第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错案责令重新审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需要对外行文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办公室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O第二章申请第八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条件;(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四)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五)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提出;(六)属于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以及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己自行撤回起诉的。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材料:(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当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该组织的文件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证明材料;(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前款第(二)、(三)项材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有关材料。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三)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四)申请人签名、盖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提供证据的,还应当载明附件,并随附证据目录清单。第十一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二)被申请人的全称、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