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8年9月19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经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2008年11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2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四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促进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其与国家、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区(含经济功能区)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内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