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成立条件《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应当含有“专业合作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第1页共2页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