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要求存包是否侵害顾客人格尊严权邓建云[案情]原告陈燃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2004年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
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
原告在存包处存包后,才入超市购物
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燃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
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10元
被告徐州市新佳商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燃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非强制性,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并未强制其存包
原告因在被告成功店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的
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相对于被告,这是超市的一项制度性规定;相对于原告,存包是原告必须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这一义务,则无权进入超市购物,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存包后购物构成强制
原告认为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看待,进而认为强制存包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而人格尊严是一种人的主观认识,是公民、法人对自身价值的认识
这种认识基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自身价值,它来源于自身的本质属性,并表现为自己的观念认识
原告对强制存包是将其当成潜在小偷的认识是原告对强制存包主观的内心感受,自我感知
这种感知仅是人格尊严的主观因素反映,并不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犯
因为,人格尊严即具有主观因素,又具有客观因素
所谓客观因素是他人、社会对特定主体作为人的尊重,是对人的价值的评价,对人的最起码的作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