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008-04-1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0970008106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4點1一、關於第二條部分:(一)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三)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無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2二、關於第五條部分: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3三、關於第六條部分:(一)法院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者,其金額應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定之
(二)債務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有溢繳或實支結果有餘額,應如數退還
(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