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发布单位】805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9-01-24【生效日期】1999-01-24【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7年8月29日XX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4日XX省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第三条第三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四条第四条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1页共7页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五条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要结合当地特点和民族特色,鼓励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第二章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第六条村庄、集镇的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以旗县区域规划、农业区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七条第七条村庄、集镇规划分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期限为十年至十五年;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至十年。乡(镇)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要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村庄的建设规划,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第八条第八条对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规划作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第九条第九条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集镇,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相应的防灾措施。第三章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第十条第十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要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方针。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村庄、集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提倡集约用地。对需要迁村并点,另选地址进行建设的村庄、集镇,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符合村庄、集镇规划要求。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村民使用集体土地新建住宅、乡镇企业、公用设施、公益事业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第2页共7页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庄集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村庄、集镇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正向住宅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学校教室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三)两楼房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四)乡(镇)主干道建设突出部分离道路红线不得小于6米,次干道不得小于4米,并应符合绿化、停车要求。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空闲地建设临时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临时设施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后或国家建设需用时,无偿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手续。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村庄集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用地书面报告;(二)用地地形图(1∶500);(三)新建的乡(镇)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