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汇报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汇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对核安全负有全面责任,应当执行核安全汇报制度,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向国家核安全局或者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定期汇报、重要活动汇报、建造阶段事件汇报、运行阶段事件汇报和核事故应急汇报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汇报、重要活动汇报、建造阶段事件汇报、运行阶段事件汇报和核事故应急汇报的格式与详细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二章定期汇报第三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定期汇报包括建造阶段月度汇报、运行阶段月度汇报、安全性能指标季度汇报、建造阶段年度汇报、运行阶段年度汇报和设备可靠性数据年度汇报
第四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建造许可证之日起,至获得运行许可证之日止,在每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建造状况的月度汇报
核动力厂建造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建造状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汇报
第五条核动力厂建造阶段月度汇报包括下列内容:(一)上个月建造状况总结和下个月建造计划安排;(二)上个月发生的与建造有关的重要事件综述;(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建造中存在的问题、纠正措施和经验反馈;(四)下个月计划开展的核安全有关重要活动;(五)其他应当汇报的事项或者活动
第六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从获得运行许可证之日起,至获得退伍同意书之日止,在每月第十个工作日前,向核动力厂所在地区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提交上个月运行状况的月度汇报
核动力厂运行多台核电机组的,可以将多台核电机组的运行状况综合成一份月度汇报
第七条核动力厂运行阶段月度汇报包括下列内容:(一)核电机组运行数据;(二)核电机组月运行图;(三)核电机组安全重要设备状况;(四)重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