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消费者权益刑事立法的特征与评判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行为性质/综合指标模式/罪刑均衡内容提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法制在发展方向上应当作以下努力:在犯罪与一般违法的区别上应重行为性质而轻行为程度;在我国立法定量的模式之下,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成罪之量的规定模式,应选择司法裁量式的综合指标模式;改变以发生领域划分本类罪与其他犯罪界限的做法;在法定刑的方面,改变其作为重罪的要求,转向适当的刑罚
一般来说,消费者的个体性导致其在面对相对具有优势的经营者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有受到侵害的可能
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可以有各种各样的方式
但不可缺少的是法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其中作为保障法的刑法的作用不可低估,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最后力量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集中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即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该立法规定具有何种特征,对之应该如何评判,为了周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何种模式、内容的立法是合理的,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刑事立法特征(一)保护消费者权益之刑事立法沿革1
1979年刑法的规定
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在投机倒把罪的规定中包含着一些相关的内容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依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投机倒把罪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定,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质;(2)倒卖外汇;(3)倒卖金银,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4)倒卖文物;(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