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頒布日期=91/08/07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府消費者保護事項,除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或中央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應報請本府核定;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權限者,應報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定之
第三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事項就其辦理情形,於每年一月、七月陳報本府備查
第四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導、隱瞞或欺罔之行為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
第二章消費者權利之保護第五條企業經營者應對所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
執行機關對消費場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營利事業登記、簽證或核發許可證照及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查核有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一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種類、範圍及其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之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消費場所之消費者或其繼承人
第六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消費場所、商品或服務於本縣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者,如企業經營者依法有應賠償責任之可能時,執行機關得經受害消費者或罹難者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意,協助其向法院對企業經營者、其負責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責之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援助
前項重大災害認定及協助範圍等事項應簽由縣長核定之
第七條定型化契約未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者,視為已記載
定型化契約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記載事項者,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