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统计工作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本市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本市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构,对本市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
市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配合市统计局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区、县的统计工作行使管理、协调、监督、检查的职权,在统计业务上以市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区、县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助理主管统计业务
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
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人民政府其他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
第五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各部门可以设第1页共5页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培训后发给《统计检查证》,持证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