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委办农村供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证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顺利进行,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市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制度》)。第二条《制度》中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制度》。第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第五条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安全长效运行。第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发改、财政、国土、城建、农业、卫生、工商、环保、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田横岛旅游度假区管委(以下统称各镇)负责组织、指导辖区内农村公共供水建设项目的实施,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供水工程的运行、经营管理和维护、服务体系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公共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第1页共9页供水提供技术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再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九条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第十一条各镇应当根据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确定本辖区内当年工程建设计划,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自筹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第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按照批复的规划设计,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市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由国土资源部门从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中划拨。第十五条新建、改建、续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全市农村公共供水规划,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第十六条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供水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就与设计方案有关的技术问题出具书面意见。第2页共9页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监督机制,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相关单位对工程资料、工程建设内容、施工质量、设备运行状况、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