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第八条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第1页共10页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
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章公证员第十二条公证员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