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整体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李馨一、据以研究的案例2002年3月26日,甲公司作为一楼房的所有人授权其下属单位物业公司与蒋某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物业公司将该楼一层东侧大厅建筑面积43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蒋某,租赁期限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
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了蒋某,蒋某实际入住并经营百货商店
2003年9月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甲公司将该楼(建筑面积为7836
50平方米,土地面积为3434
34平方米)出售给乙公司,房屋总价款为18900000元
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乙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9日、10月24日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11月24日,物业公司鉴于该房产的部分房屋已被出租的实际情况,向百货商店发出了“关于变更商业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的函”,告知该楼的产权所有人已变更成乙公司,承租户应尽早与乙公司重新签订商业房屋租赁合同,新的商业房屋租赁合同将不改变原有主要商业条款
原告蒋某得知房屋整体售出的情况后,认为所有权人出售承租人承租的房屋时,应当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某承租的是该楼的一小部分,面积约为430平方米,该430平方米为蒋某租赁权的客体,现该楼系整体转让,故出租部分与转让部分不属于同一标的物
蒋某对整体转让的楼房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蒋某要求认定被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蒋某不服,坚持认为其有优先购买权,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期间,经调解,蒋某撤回上诉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