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信访制度(试行)【发布单位】XX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8-08【生效日期】2003-08-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省信访条例(1993年10月22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8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和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三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第四条第四条信访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适用本条例。第五条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来电、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对本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第六条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对信访反映的问题,力求解决在当地和基层;(三)实事求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处理;(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宣传相结合。第七条第七条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第八条信访人有权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对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申诉、控告;(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五)其他信访事项。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向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第九条第九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第十条第十条依法可以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应当依法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多人共同反映相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提倡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第十一条第十一条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检举、揭发、申诉、控告的,应当提供基本事实和信访要求。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受理信访的工作部门。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的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