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8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8页浅述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对象一般是特定的
因此,行为对象不特定性,是抽象行政行为一个主要特征
特定性与不特定性是一双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称某一对象是特定对象必须限定在某一范围内
例如,某市规划局要求某小区居民一律拆除违章建筑的通告,对小区居民而言是不特定的,非特指的行为;但对于全市而言,又是特定的效力仅限于该小区居民的行为
因此,判断某一行政行为是否抽象行政行为,不仅要看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否普遍的,而且还要看该行为适用范围如何
此外,对象数量多少并不是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第二、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反复适用的
内容可反复适应性也是抽象行政行为特征之一
所谓内容的可反复适应性,是指该行政行为对于同一对象或同类对象可以多次适应并产生效力;第三、该行为与普通的民事行为不同,其一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第四、该行为是向后发生效力的行为
所谓效力向后性,是指该行为产生的效力只对行为生效后的事或人产生拘束力,对此前的人或事不具有拘束力
一、分析当时抽象行政行为没有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内的原因
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受的行政案件的法律的依据是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
”但那时并没有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一般性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受制于单行的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其范围非常狭窄
能够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只有十几种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
当时《关于草案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