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10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10页行政罰法之研討台北市政府法規會主委陳清秀主委撰第一節概說一、概念及適用範圍(一)概念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4
5公布,於95
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科處之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例如科處間接強制執行之怠金)在內
其中所謂行政秩序罰,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罰之刑名以外之制裁;所謂行政刑罰,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科以刑法上所定刑名之制裁;所謂執行罰,乃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為督促其將來履行義務,所加予之處置1
至於個別法律中有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法律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規費法第20條),該滯納金之性質究是否屬行政罰
有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本文認為滯納金主要目的在於督促履行公法上義務,具有行政執行特別規定性質;同1行政法院83
八十三年判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所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應屬行政秩序罰,以行為人過去已成立之「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客體;接續規定「並通知限期改善」為主管環保機關,對行為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人)所課將來應履行之義務;其次規定「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應屬執行罰性質(訴願卷附、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研究報告,同此見解),以按日連續處罰,作為督促行為人(含義同上)完成改善之手段,而非以行為人繼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之行為為處罰對象
故如主管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輔導、督促行為人改善之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