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角度看和解制度分析探讨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和解不适用调解原则是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一个基本原则
但是在实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中,大多数的行政案件是通过调解,申请人撤回申请或原告撤销诉讼,而告终结
这种做法毕竟没有法律的明确肯定
法学专家和司法工作者在经验交流和理论探讨时,多使用“和解”、“协调”等字眼,慎用“调解”,无非是为规避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
这种尴尬的局面无疑也对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产生一定的影响
作者作为基层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了一些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应诉工作,也处理了部分行政纠纷,试图从行政执法角度谈谈自己的看法
本文探讨的行政和解制度,是包括调解、和解、协调等概念在内,针对“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的反面——行政案件可适用调解的论点提出的解决有关行政纠纷的机制或制度
行政诉讼领域的行政和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原则
并且被行政法学家、法学教育家、法律工作者奉为行政法的一条铁律
但是,大量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所谓的和解、协商、调解、互谅互让等方式,由原告撤诉,案件终结了事
这使在行政诉讼领域引入行政和解制度的研究越来越多,呼声越来越高,而且提出了实施行政和解制度的详细框架
行政诉讼引入和解制度的主要理论和实践根据主要有
(1)“和为贵”、“无讼”、“耻讼”等中国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为和解提供了可能
(3)政府职能转变为和解提供现实基础
(4)审判实践中行政和解的实效性
(5)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博弈分析
(6)行政和解和调解是基于公众参与和诚实信用
(7)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缺失
(8)域外行政和解制度的存在
例如德国的《行政程序法》和美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承认行政和解制度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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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领域的和解制度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