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自治区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地方政府规章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XX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XX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抚恤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