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放射性废物管理措施(1987年7月16日环境保护局公布)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根据目的:加强核技术应用过程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二合用范围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他应用放射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措施。三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专门机构,配置专业人员,负责归口都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一都市放射性废物的形式重要有六种形式:1.多种污染材料和劳保用品;2.多种污染的工具设备;3.低放废液的固化物;4.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5.废放射源;6.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不小于37Bq/L)二都市放射性废物分类根据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将都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5.3年)三免管污染物免管值(略)免管污染物应妥善处理。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一最小化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产生量,对已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暂存应严加管理控制。二处置规定严禁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性源,必须由都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三暂存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本措施对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搜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四放射性废物的搜集1分类搜集;2严禁与非放射性废物相混;3放射源应单独贮存;4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贮存于不锈钢或玻璃罐中;5应设专门场所寄存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五放射性废物的包装1专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2表面剂量规定(≤0.1mSv/h)3体积(≤30L)和重量(≤20kg)规定六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前的处理规定1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不小于1%;2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3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4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5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6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应符合本措施;7临时不用的放射源,可暂存于废物库。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一收贮方式一般由都市放射性废物库派专人和专车收运,特殊状况由双方约定。二符合防护规定的专车除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外,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原则容器内运送,桶的表面剂量、车辆表面剂量和驾驶室内的剂量规定见本措施(20、21条)。三接罢手续按本措施的规定填写登记卡片,并按规定办理合格验罢手续。四交通安全运送途中严格遵守危险品运送的安全规定。六去污规定完毕运送后人员和车辆按规定进行去污。第五章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范围内的都市放射性废物。收贮辖区外的放废,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同意。详细收贮管理,见第25-30条。第六章监督管理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职责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关怀管理人员的工作,及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二废物库管理人员的职责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停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三辐射照射剂量限制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剂量限制见本措施33、34条。四库区内和环境的监测和汇报监测和汇报见本措施35条。第七章收费(略)第八章奖惩(略)第九章附则(略)放射性物品运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一目的和根据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增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二合用范围放射性物品的运送和放射性物品运送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合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具有放射性核素,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三放射性物品的分类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这三个类别的详细定义请看条例。)四管理机构国务院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