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一审辩护词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一审阶段辩护词(20xx)沪瑞律刑字第001号尊敬的审讯长、审讯员:xx瑞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的母亲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并征得其本人同意
自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十次,认真地查阅了起诉书及全案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如今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有异议
二、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都试图以空洞的语言强赖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唐某参与利益分配,并是唐某的上级,是错误的推理,毫无依照可言
辩护人同意起诉书所载明的在20xx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唐某之间没有发生共同犯罪行为
辩护人在法庭调查时,已依法向各相关被告人发咨询,都证明被告人张某未参与利益分配,第一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了利益分配
三、本案依法不属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情节严峻,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理由如下:1、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赌资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疑心
相反其抽头渔利是明确的,且不超过30000元,依法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峻”的情形
(1)、本案的赌资不具有唯一性,通过法庭调查能够看出,各被告人均对认定的赌资提出了异议,同时被告人唐某、顾某等都提出,不知如何计算出该结果的,通过证据材料显示也计算不出来,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但是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没有在庭审中将数据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无法证明数据得出的合理性及唯一性
(2)、通过庭审能够明晰地看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获利是能够计算的,不管是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顾某和陈某的口供依然在庭审中三被告人明确张某和顾某之间的结算是通过银行卡结算,而在20xx年10月13至28日之间,被告人顾某向被告人陈某的农业银行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