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3日XX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9月28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1月17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第十九条的决定》修正根据20XX年1月14日XX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1页共8页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