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系统的设计研究瞿玲上海财经大学保险精算研究中心摘要:本文针对中国保监会2003年3月24日正式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第1号)的监管指标部分进行研究。首先综述了现行指标体系的发展轨迹,将该系统定位为一个开放型和动态型系统。在此前提下,结合国外有关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的实证经验,针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实际应用前景,对该系统提出了一系列改进意见。关键词:偿付能力、比率分析、监管指标一、引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系统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实行预警的一种重要方法,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实行法定监管模式的一种重要补充。其基本原理是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监管报表、财务报表和业务报表等信息,及时地统计、分析公司的财务状况,根据一些指标的异常情况,及早发现需要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的保险公司,提高监管部门偿付能力监管的效率。国际上比较成熟的监管指标预警系统主要有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InsuranceRegulatoryInformationSystem)以及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追踪系统FAST(FinancialAnalysisandSolvencyTracking)。这两套指标体系虽然不是法定指标,但它是对美国法定RBC报告的有力补充,自出台以来,发挥了有效的监管作用。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保险业,尤其从90年代初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来,一直非常关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虽然对偿付能力的法定监管模式主要采用了欧盟的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方法,并已明确写入了《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但监管部门也一直在研究和设计一套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配合使用的监管指标预警系统。早在中国保监会成立以前,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就开始组织这项工作,曾于1998年9月11日推出过第一版监管指标“银发[1998]432号”。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正式成立后,更加重视这项工作,先后推出过两份比较正式的征求意见稿,即2001年1月颁布的“保监发[2001]53号”和2002年11月颁发的“保监办函[2002]102号”。经过长达数年的努力,终于在2003年3月24日正式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文件”,具体指标见附件1)。很显然,这套指标系统是否有效、是否真正能在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中发挥预警功能,还有待实践检验。各公司按照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保监会提供的偿付能力报告和监管指标报告,将会逐渐提供一些反馈信息,我们对此拭目以待。但同样可以明确的是,1号文件中的监管指标系统只是一个初步的、开放型和动态型的预警系统这里,“初步”的含义是指它对非寿险和寿险只分别要求了11和12个指标,与美国NAIC的预警系统,即“IRIS+FAST”系统相比,还是非常简单的;“开放型”和“动态型”是指:指标的选择、指标个数和正常值范围都将根据被监管对象的具体情况和整个市场的发展状况不断进行调整和修订,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指标的设定相比,指标系统有很大的灵活性。此外,保监会还可根据需要,调整各公司或单个公司的报告呈报频率。因此,现行监管指标系统的颁布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系统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而是为我们从多种角度研究偿付能力监管指标预警系统提供了一个起点。基于以上理解,本文的研究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1.现行指标系统的设置依据是什么,是否可行?2.如何有效借鉴国外先进经验?3.现行指标系统与中国保险业的风险特征是否对应?4.对于现行指标系统还有哪些研究工作要做?二、现行指标系统的制定依据新兴保险市场在发展民族保险业的过程中,都有向保险业发达国家学习和借鉴的一个过程,我国也不例外。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开始研究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时,主要参照了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的IRIS系统(见附件2)。IRIS系统是在1971年早期预警系统(EarlyWarningSystem)基础上,于1974年逐步发展起来的一套比较完善的指标系统,并由NAIC推行实施。IRIS系统并不是美国保险监管指标系统的全部内容,从1995年开始,NAIC在IRIS的基础上针对那些至少在17个州开展业务并且毛保费收入超过5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