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监管与协会自律协作互补证券市场是由投资人、证券商、上市公司、交易所和政府等机构多方参与的市场,这一特征决定了证券市场监管必须采取政府立法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并重的原则。尽管各国政治体制、经济制度、市场发育程度不同,但在长期的市场发展过程中,普遍形成了政府监管与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互补与协作的监管合作关系。在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中,政府监管部门作为全国最高的证券监管机构,它对证券业协会拥有指导与监督权限。一般来说,证券业协会通过政府监管部门的授权,获得相应的行业服务与自律监管职责。在接受政府监管部门指导与监督的前提下,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和管理权,独立行使自律管理权力。证券业协会通过制定章程和规则,为会员提供作为国家立法补充和延伸的行为规范与准则;通过必要的管理措施,维护证券业信誉,提高证券业服务水平,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美国根据《1938年马罗尼法》设立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它是证券商行业自律性组织,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依法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证券交易委员会通过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对证券商和场外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日本证券业协会成立于1973年,是由各证券公司自愿组成的民间证券业团体。根据1984年《日本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证券业协会在大藏省和大藏大臣的指导、监督下活动。协会的设立须在大藏省登记、注册;协会变更名称、地点、高级职员及协会成员姓名或名称,须向大藏大臣提出申请;协会变更章程或废止其他规则,须立即向大藏大臣申报;大藏大臣为确保有价证券买卖及其它交易的公正进行,可指派有关职员,命其对协会章程及其他规则予以变更;对证券业协会违反法令的情形可给予取消协会注册,或命其在一年以内的一定期间停止其业务的处分;协会会员违反法令,可命协会将该会员予以除名;对协会高级职员怠弃协会章程及其他规则的实施,或滥用其职权,可命协会解除该高级职员的职务;可命协会提出有关其业务或财产的可作为第1页共4页参考的报告或资料等。韩国证券商协会成立于1953年,根据1962年《证券法》规定,证券商协会成为一个非盈利的会员自律性组织,在监管部门的授权下对证券市场进行自律管理。根据1982年《证券交易法》的有关规定,协会成立后,协会代表须将协会名称、地址、高级职员名称及协会成员和协会章程向监督证券部门的“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告;协会章程应规定的事宜由总统法令决定;协会修改章程或修改、废除与业务有关的规章必须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报告;证券交易委员会可指示协会,检查基于保证证券的公平交易,保护投资者的需要,修改与业务相关的章程、规则和协定;证券交易委员会可命协会检查并报告证券交易者的身份、保护投资者或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高标准的商业活动;协会触犯了法律或违反了管理当局基于法律做出的处理,证券交易委员会可命协会停止其业务;协会高级职员违反了与协会业务有关的章程或管理规则,或滥用了其权力,证券交易委员会可解除有关高级职员的职务。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是我国台湾证券业自律组织,受证券主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1988年台湾《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商业同业公会章程的主要内容及其业务指导与监督,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形式予以规定;主管机关为保障有价证券买卖的公正或保护投资人,必要时可命令公会变更其章程、规则、决议或提供参考、报告资料;证券商同业公会理事、监事有违反法令、章程、规则,滥用职权,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者,主管机关应予以纠正,或命令公会予以解任。综上所述,无论是成熟市场,还是新兴市场,证券业协会都是在政府监管部门的授权下,作为政府监管的补充履行职责,这表现在:协会的成立须经政府监管部门的批准或在政府监管部门注册;协会发布新规则或修改已有规则需照会政府监管部门;政府监管部门为保护公众利益或投资人利益,可以命令、通知协会变更其章程、业务规则等;政府监管部门可随时检查协会的工作并要求其提供材料;对协会的处罚进行复议,并有权变更或撤销其处罚决定。从世界主要国家政府监管与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实践看,第2页共4页政府监管部门与证券业协会在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时,相互配...